新的送审稿分总则、投资入股、股权变更和质押、材料申报、附则等部分,其中有关“投资入股”的规定方面,剔除了原送审稿中一些表述,诸如“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禁止保险公司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等。
这意味着新一轮送审稿拟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条件有所放宽,投资入股条件把握方面更为灵活。与前一轮征求意见的送审稿相比较,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符合的条件上也有变化,原来要求“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也简化为“有盈利”。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除了继续保留“长期持有、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等原则外,将原稿中“竞争回避原则”删除。
就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具体条件,除“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符合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等原有条件外,新稿中增加了“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的要求。
除此之外,新的送审稿还在有关“股权变更”的规定方面,增加了对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后增发的要求。其中明确,“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后增发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函”;“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增发,应当符合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治理结构比较完善、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内控体系比较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等条件”。